新矿法对非法采矿有什么新规定?

发布时间:

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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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矿产资源法》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实行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相分离,是新矿法的重大调整,即由此前的一个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变成了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登记和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行为许可。

新矿法将此前的无证采矿、越界采矿归并,分为无权采矿(包括越界采矿),无证采矿的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条款。需要注意的,新矿法出于对物权的适当保护,对无权采矿特别是越界采矿处罚较重,对已取得采矿权的无证采矿处罚相对较轻。

01无权采矿。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02无证采矿。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了行政强制手段

依据新矿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此前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对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难以有效制止。新矿法将查扣权不仅授权自然资源部门,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也有权查扣。(推荐阅读:矿产执法有了行政强制权,土地执法无有效制止手段)

可以没收工具设备

新矿法规定,对无权采矿、无证采矿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需要注意的:新矿法对无权采矿,规定是“应当”没收,而对无证采矿,出于对物权适当保护,设置了“拒不改正”的适用条件,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可以没收。但没收以后谁接收、如何存放、谁保管、如何处置等,也将面临新的问题,需要研究制订具体要求管理办法。(推荐阅读: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如何处置?)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新矿法规定,对无权采矿、无证采矿的、可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但设置了”拒不停止违法行“或”拒不改正“的适用前提。

也就是说,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和主动改正后,可以不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推荐阅读:对非法勘查开采等行为,如何理解“责令停业整顿”)。

罚款问题

限定了罚款下限。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无证开采,罚款标准是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对越界采矿,原罚款标准是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新矿法规定,无论是否有矿产品采出,无论采出矿产品价值高低,只要非法开采(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除外),罚款最低为10万元。

罚款依据变了。原《矿产资源法》对罚款是按照违法所得确定,但实际执法中,一是违法所得取证难,二是有的没有销售行为,后来补充为可按动用的矿产品市场价值计算。(推荐阅读: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

新矿法对涉及无权采矿、无证采矿的,未提没收违法所得,而是直接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作为处罚依据,而且不论是否有出售或利用行为。

罚款标准不同。出于对物权的适当保护,新矿法对无权采矿罚款较重,对无证采矿罚款相对较轻。

对无权采矿,规定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无证采矿,规定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对无权采矿的,新矿法对罚款的规定是“并处”,也就是说既没收,又罚款;对无证采矿的,新矿法设置了”拒不改正“的适用前提,对罚款的规定是“处”,也就是说,可以单独作出罚款处罚。

需要关注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补充增加了对无权采矿、无证采矿两种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推荐阅读:如何认定矿产违法所得?)

越界可以吊证

新矿法规定,对越界采矿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但设置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提。

暂扣许可证,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此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包括新矿法,都没有暂扣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但其他方面有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具体执行时,应由应急(煤炭安监)部门先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然后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01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0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矿产部分)04河南|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


依据原矿法查处规定

无证采矿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电子版)》提出:无证采矿主要包括九种情形:(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3)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5)持勘查许可证采矿;(6)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9)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提出:无证采矿主要包括五种情形:(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一、法律依据(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二、法律责任(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查处注意事项1.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共生、伴生除外)或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按照无证开采予以处罚。2.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不认定为无证采矿,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擅自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认定为无证采矿。(推荐阅读: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

越界开采


依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二、法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查处注意事项1.对越界开采但未采出矿产品的处罚是责令退回其合法矿区范围。2.对井巷工程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且未实施开采的,不属于越界开采。3.对开采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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