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矿法规定,对无权勘查采矿、无证勘查采矿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
需要注意的:没收属于行政处罚,没收的工具、设备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予以处置。新矿法对无权勘查、无权采矿,规定是“应当”没收,而对无证勘查、无证采矿,出于对物权适当保护,设置了“拒不改正”的适用条件,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可以没收。另外,没收的是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而不是非直接。
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是指矿产资源从自然赋存状态转化为矿产品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开采环节的工具和设备。主要分为两大类:
①专用采矿机械:如挖掘机、装载机、破碎机、采砂船等,这些机械是非法采矿行为的核心设备,直接承担挖掘、装载和破碎矿产资源的功能。
②配套辅助设备:如发电机、空压机、水泵等,这些设备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必要的电力、气压和水源等必要支持,是保障违法开采持续进行的关键设施。
本文主要就什么情形可不予没收用于非法采矿的工具、设备问题进行分析,供讨论。

一、不予没收采矿工具、设备的情形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虽然明确了“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的硬性要求,但是在执法实践中,需结合案件具体情节、相关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权益保护,对以下情形予以审慎认定,符合要求的可不予没收涉案工具和设备。
(一)涉及“非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的情形
无权采矿、无证采矿时,其使用的工具、设备与违法开采行为关联性弱、功能非专用、作用间接(如非直接参与“采、挖、选”等核心生产环节的运输机械和临时装卸设备),则此类“非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 ”不列入没收范围。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纠正的情形
涉及两种情况:一是无权采矿的,若在被行政机关查处前或查处过程中,立即停止采矿作业,且该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生、行为轻微,同时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恢复生态环境的,行政机关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尝试不予没收专用工具、设备。二是无证采矿的,如主动改正,可不予没收工具、设备。
(三)租赁的工具、设备能否没收
目前有两种观点:
主流观点:一律没收。不考虑直接用于非法采矿的工具、设备是否属于租赁,没收后对工具、设备出租方(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问题,应由承租方赔偿。
不同观点;视情而定。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工具、设备所有权人对非法采矿行为不知情;②该工具、设备日常用于合法经营活动的;③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非法采矿行为中使用频率较低,出租方(所有权人)可就涉案工具、设备的没收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需综合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情节、调查取证结果、工具设备属性及案外人权益,做出是否没收的具体决定。
(四)涉案矿产品用于公益事业且无私利的情形
无权采矿、无证采矿的,若涉案矿产品全部用于修路、抗旱、排涝、扶贫助学等公益事业,且行为人从中未牟取私利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显著的公益用途而显著降低,同时能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纯粹公益目的。针对此类情形,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可依据《矿产资源法》,出台地方性法规、裁量基准及清单,对不予没收工具、设备的具体条件与流程予以细化。
二、不予没收情形的证据取证要求
认定“不予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需要完整、严谨的证据链为支撑,确保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下从工具设备合法性、合同用途、生态修复、违法记录四个维度,明确证据取证的核心要求。
(一)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合法性证据要求
1.设备购买发票与合同的核心要素
①内容完整性:需包含工具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交付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机械发票合同开具条款,确保交易信息清晰可追溯;
②类型匹配性:合同类型应与交易内容相符,并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③型号一致性:发票与合同记载的工具设备型号需与实际涉案工具设备完全匹配(如挖掘机需对应具体发动机号);
④时间合理性:工具设备购置时间应早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如2024年购置发票对比2025年违法行为);
2.延伸证据的补充要求
①提供设备说明书,证明设计用途不含采矿功能;
②提交设备购置时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佐证工具设备用于合法生产建设项目;
③若为二手设备,需补充前任业主的合法使用证明,如工程结算单等,完整还原设备使用轨迹。
(二)合同审查的证据要求(证明工具、设备主要合法用途)
1.合同的核心证据要素
①需明确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直接证明涉案的工具设备用于合法项目;
②合同明确禁止将工具设备用于矿产资源开发,排除矿业相关工程内容,不得出现"土石方开采"等与采矿相关的表述,且用途表述需与购买工具设备购买发票用途表述一致。
2.辅助证据的补充要求
①提供监理日志,记录设备在合法工地的每日使用,佐证工具设备实际用途;
②提交项目进度款支付凭证,证明合法工程项目真实履行,工具设备用于合同约定的合法用途。
(三)生态修复认定证据要求
①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态修复验收意见》,作为官方认可的核心依据;
②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完整记录生态修复记录生态修复实施过程,证明修复工作严格按方案执行,未造成二次污染;
③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验收报告,通过前后修复数据对比,客观评估修复是否达到预定目标;
④行政执法文书、资金往来凭证 形成“责任认定—修复实施—验收合格”完整证据链,证明从认定责任到完成修复的全过程合法合规。
(四)无违法记录的证据固定要求(证明首违)
1. “信用中国”官网截图取证流程
①登录“信用中国”官网,进入“行政处罚信息查询”页面;
输入非法采矿行为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
②对查询结果页面进行完整截图,确保包含查询主体、查询时间、无行政处罚记录等关键信息;
③对查询结果页面进行完整截图,确保包含查询主体、查询时间、无行政处罚记录等关键信息;
④将截图打印,作为书面证据保存。
2. 公证处“网页取证”固化证据
①通过公证处的“网页取证”功能,由公证处服务器实时对“信用中国”查询页面进行截图并封存;
②生成具备公证效力的电子证据,确保无违法记录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避免后续争议。
三、不予没收情形的法理逻辑与实践原则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以“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强化对非法采矿的惩戒力度,而“不予没收”的例外情形,并非对法律规定的突破,而是基于法治“比例原则”的实质解释,旨在合理限缩没收范围,实现执法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予没收”是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在矿产资源执法领域的落地实践。通过区分“直接用于违法的工具”与“非直接用于违法的工具”、“首次轻微违法”与“多次严重违法”,避免“一刀切”式执法导致的过度惩戒,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体现行政处罚的谦抑性与必要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证据先行的严格适用原则
主张“不予没收”需以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为前提:当事人需就工具设备的“非专用性”“非直接关联性”、违法行为的“轻微性”、生态修复的“合规性”等核心要件充分举证;执法机关需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保“不予没收”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程序把关与多元价值平衡
对“不予没收”情形的认定,需通过法制重大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严格把关,以保障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行政机关还需在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支持公益事业之间等多重价值之间寻求合法合理平衡,通过精准适用法律,实现个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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