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采还是盗窃?自然资源部门没有日常下井检查巡查的资格和职能!

发布时间: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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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出差听闻一个实际案例,某农户房屋倒塌伤亡多人引发安全事故,案件调查中发现是因该农户从自己的住房向地下打洞偷挖矿石引起的...责任追究阶段,有部门要追究当地自然资源部门未及时发现该农户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的责任,不仅啼笑皆非,盗采是什么东东?到底是盗采还是盗窃?

盗采还是盗窃?自然资源部门没有日常下井检查巡查的资格和职能!

监管部门能够和应该发现所有盗窃行为吗?能及时发现还叫盗窃吗?...01以前做过一段时间资源执法工作,对矿产资源管理和执法工作有过研究,说实在的,当时就对矿产资源管理的内涵与边界以及一些常用的名词有疑惑:比如,矿产资源管理尤其是矿产资源生产与矿业涉及很多部门职能,自然资源部门其实只是负责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配置、资源勘探开采动用许可、动用后的生态修复等矿政管理,对于具体的开采、选冶、加工、销售等生产活动,特别是涉及井下巷道、采面布置、生产实施以及加工利用等内容,则由应急与安监部门、工信部门、能源发改等部门具体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并无这些方面的管理职责和能力,资源部门管理的矿权矿政工作只是矿业的一个小环节,不要动不动就说负责管理矿业...;再比如,经常听矿口的同志讲“盗采”,当时就比较疑惑这词是咋造出来的?这不就是盗窃吗?不过就是盗窃对象从一般财物变成了矿产资源而已,偷别人的矿产资源矿权人发现后应该制止、主张和报案追究,偷尚未配置供应出去矿产资源的,属地自然资源部门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代表,发现后应当制止和报案追究,这和一般的盗窃有什么差别?为啥要起个新词“盗采”?关键是叫了这个新词就附加了“及时发现盗采”的责任,只听说盗窃案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要及时侦破打击盗窃犯罪,没听说盗窃案发要追究公安未及时发现盗窃行为的责任的。02盗窃,是指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也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如:宋 苏轼《论黑肱以滥来奔》:“﹝鲁﹞招聚小国叛亡之臣,与之为盗窃之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转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

03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转办、巡查、动态监测等制度,依法及时处置发现的各类资源违法行为。但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现,主要看资源产权人、保护主体报案、社会举报等,自然资源部门的巡查、动态检测只是发现违法行为的补充手段,只要按照确定的巡查频率、线路履行相应巡查职责,对巡查线路巡查时段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处置,并不能也不可能及时发现所有的违法行为。比如,本期开头说到那个案例,自然资源部门主动巡查等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进入案涉住宅检查发现其盗窃矿产资源的。盗窃(盗采?)矿产资源,特别是井下盗窃矿产资源的,自然资源部门是难以主动巡查发现的,一方面是因为盗窃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自然资源部门不具备下井检查的职责和能力。与此类似的还有一个“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有类似的说法“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实际也是“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严格说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或“抢劫”行为,同样应当主要靠矿产资源产权人对此类非法侵占行为主张、制止和报案查处。属于他人矿业权范围内的,应由矿业权人主张制止和报案;属于未配置出让矿产资源范围内的,主要靠社会举报还有自然资源部门发现后及时制止和处置。对于井下超越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井下盗窃),自然资源部门基本无法通过主动巡查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现行《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等都没有授予自然资源部门日常下井巡查巡视的职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有日常下井检查的资格、职能和能力。也正是因此,《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国土资发[2009]127号)第十一条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巡查应当及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类型,不包括井下盗采和井下越界开采行为。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第14.2 责任追究中明确了应当追究责任情形,也不包含未发现井下盗采和井下越界开采行为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山井下越界开采发现职责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2128号)一文中,原国土资源部也给出了明确说法。04对于当事人报案、社会举报、相关部门转办和自然资源部门发现的的盗采、超越范围开采(包括井下)等违法采矿问题,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线索,及时立案查处,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如前所述,对于矿业权人制止主张与报案、社会举报等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核实违法线索,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等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驻矿或下矿检查巡查,发现矿山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盗采、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等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和处罚,对于其中发现的盗采、越界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的,相关部门通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根据资源储量监管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年度报送资源储量动用变动备案报表,储量监管部门审核中发现存在包括盗采、越界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资源执法部门,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立案查处。不及时依法查处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需要区分日常下井检查巡查与办理违法采矿案件时进入违法开采区域包括井下实施现场查验勘测的区别,自然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没有日常下井检查巡查的资格与职能,但在具体办理包括井下盗采、井下越界开采等违法采矿案件时,根据《矿产资源法》第57条的规定,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根据需要,也可以进入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入开采区域(包括井下)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0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失职渎职应当追究责任,但追责也应依法追责,有责追责,无责不追,不能无限追责。基层执法人员经常觉得多头受气,已经很无奈了,各有关方面就不要无限追责、更不要追那些本就不是他们责任的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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